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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人怎样入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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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项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一、新合伙人入伙有哪些要求?

所谓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成立后,非合伙人申请加入合伙并被合伙人接纳的行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项规定:

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3条的规定可知:

1、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新合伙人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入伙:

(1)从原始合伙人手中取得部分或全部合伙权益,但需要征得原合伙人全体同意;

(2)投入资本,取得新合伙企业的权益。

合伙成立的基础是合伙人之间达成一致协议。所以对于入伙,我国法律的处理原则是优先尊重合伙人的合伙协议,但合伙人对入伙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否则约定无效。如合伙企业协议约定:只要有部分合伙人同意即可接纳非合伙人入伙的,该约定就会因其违法而归于无效。

此外,新合伙人对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原合伙企业必须对新合伙人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不得有任何欺骗与隐瞒。因为新入伙人,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入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新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否则,协议无效。

二、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有哪些限制?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必须适格,即普通合伙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凡是法律排除的主体是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所谓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种特殊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其具有以下特征:

1、公司股东的单一性。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

2、单一股东的特定性。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能是国家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所谓国有企业,是指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所谓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上市公司必须是已向社会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

2、上市公司的股票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开设的交易场所公开竞价交易。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参加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对合伙企业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三、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4条的规定可知:

1、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可见,2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入伙协议中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此种情况下,新合伙人应当向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清偿债权,清偿后有权依据入伙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四、合伙企业财产是怎样构成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的合伙财产是指: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可知,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以下部分构成:

1、合伙人的出资;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3、合伙企业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注意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是全体合伙人的“认缴”的财产,而非各合伙人“实际缴纳”的财产。合伙企业成立后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依法取得的全部收益和其他财产是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得到的新的价值。主要包括:

(1)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即营业性的收入,包括合伙企业的公共积累资金、未分配的盈余、合伙企业债权、合伙企业取得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以及合伙企业的名称(商号)、商誉等财产权利;

(2)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如合法接受赠与的财产等。

我国合伙企业法修改后,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更突显了合伙企业的相对独立性,有利于倾向更好地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及利益。

五、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有哪些?

所谓合伙人出资,是指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经营需要而对合伙企业投入的资金,这是合伙企业经营的物质基础。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可知:

1、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2、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3、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所谓劳务出资,是指出资人以自己的劳动技能等并通过自己的劳动体现出来的一种出资形式。

上述1中所提到的“其他财产权利”,是指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权利。如担保物权、采矿权、资本证券、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商业秘密等。可见,在我国法律允许的出资方式并不是单一的,合伙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自己的出资方式。

六、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出质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可知:

1、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出质,是指质押担保的一种方式。

所谓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是指合伙人以自己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所获得财产份额及其收益为自身债务或者其他债务进行质押担保的行为。

由于质押有优先受偿的性质,合伙人如果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自己或者其他人的债务作质押担保,就使合伙企业的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如其不能实际履行债务,债权人就要依法执行合伙企业的有关财产份额予以优先受偿,从而导致合伙人的变更。因此,法律对此有限制性规定。即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出质的,必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出质行为无效。

合伙人入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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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时间:2024-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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